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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Thomas Jefferson大学医院Adam P. Dicker教授来我院肿瘤中心访问

发布时间:2025-04-05 17:43:13   来源:云南玉溪峨山彝族自治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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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这样另类的仅以口头或书面承诺为主的监督形式,更说明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最高法院院长的监督权被架空和虚置。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法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例如,从一五司法改革纲要到四五司法改革纲要,其中均会列明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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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2至24条的规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最高人民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而早在一五司法改革之时,最高法院、各高级法院就计划分别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人民法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而全国人大代表也从未对最高法院的司法改革工作提出质询、批评或是建议、意见。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说的就是这个意思。这是指最高法院院长应按照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其法定职责,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合法权利。即使经过这样改进后的系统也永远不会成为一个完全融贯的系统,但是,只要各个部分能够协调共存,它就是一个比较融贯的系统。

(2)列维布科的局部融贯论。同时,它又是微观的,因为它把证立的实质标准作为接受系统的一个潜在要素,为每一个接受提供了所依据的标准。而法律论证中的融贯是一种裁判的融贯(coherence of adjudication),其目的在于论证,并且考虑如何把这些论证联系起来。没有理由把这些妥协方案融合到一块,以使其覆盖所有案件,拉兹认为恰恰是这种企图是不融贯的。

他比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进步之处即在于此,不再将法院的裁判仅归责于规范以外的偶然性因素,而是接近于对规范或规则的意识形态的讨论。从这意义上来说,无论规则的内容是什么,或者规则被人们理解为什么,或者无论更多的一般性原则所涵盖的具体情形如何复杂,制度都需要某种程度上的融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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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认识论融贯是建立在个人信念之基础上而言,关于法律的构成性理论却不具有这样的个体性特征。融贯的接受系统(a coherent acceptance set),是指由已被证立的内容所构成的、不包括未被证立的内容的系统。对于证人,既有法官对他的单独询问,也有双方当事人对他的交叉询问,这就迫使证人在申明立场时不得不努力使其主张之间相互融贯,证人陈述的内在一致性和可靠性受到检验。在很多情形下--比如在司法疑难案件中--两个或更多地解决方案可以(或多或少地)同样融贯,麦考密克认为,在司法裁判的最后,法官决定疑难案件的基础,是"法律感"(legal passions)。

用拉兹的话说就是,法律作为行动的理由是一个"二阶理由",而原先存在的那些道德、伦理或政治上的衡量是"一阶理由",普通人只需考虑根据法律这一"二阶理由"行动就可以了,不必去考虑原先实质的"一阶理由",这或许是出于秩序得以维持之成本上的考虑。但是,规范命题具有无法单纯使用"真/假"标准予以判断的属性,法唯实论的立场忽略了人们在接受法律规范时价值因素的影响,因此,法律领域中,规范命题应当以"有效/无效"之标准予以判断,这一判断过程应当在融贯论的立场上予以讨论。Niiniluoto理论的进步之处在于,他扩张了"法律共同体"的范围,不再像美国现实主义法学那样将其局限于"法官"的观点,而是包括"法律专业人员以及与法律有关职位的行动者",如法官、律师、立法者、以及行政人员等。但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反对以一种脱离法律基础的(base-independent)、一元论的(monistic)方式认识融贯论。

实践中的每个行动者都理解到,法律实践允许或要求什么,乃取决于某些命题的真值,而这些命题的意义仅有透过实践并且在实践中才能获得。此时,采纳哪一方的主张,关键要看裁决事实的人对所直接接触的证据的可信度持什么态度了,如果一种版本中的关键事实是由一个在法官或陪审团看来是不可信或记忆力很糟的人来提供证据的,那将消弱整个事件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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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相关的是解释性陈述,它主要在于表达某一法规范所含内容的意思是什么,其目的在于让含义广泛的文本变得更精确,如"所谓的武装抢劫是指……而不是指……"等表述方式。第三,融贯论不能反映法律权威的本质。

"〔12〕他的看法实际上就是借用了塔尔斯基的"真理符合论"的观点,其逻辑关系可以用以下陈述予以表示:〔13〕 规范N在社会C中是有效的 规范N是社会C中法律秩序(legal order)的一部分 社会C中的法律共同体接受规范N是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对融贯性采用实用主义的证立方式,就不得不考虑实践后果:一个融贯的法律体系能够促进司法决定以及法律确定性价值的可预测性。在德沃金的法律证立模式下,"唯一正确答案"是在最初的决定、规则、原则和背景限制条件中产生的一种平衡,这显然是受罗尔斯反思平衡理论的影响,德沃金至少在一种解释的立场上把法律证立看作是一种广泛平衡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信念和非法律信念是一样的,因为一个能够与个体所相信的所有法律命题更融贯的决定,能够比与其不融贯的决定更容易被接受。假定二:社会事实的存在与我们的观念有关,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并不独立于我们的观念,一个国家的法律以一种复杂的方式依赖于人们诸如律师、法官和立法者等对它的相信而存在。〔23〕首先,以一种关联姿态认识法律裁判的融贯,关注这样的事实,它的对象是法律,而且它所关注的法律是由以下要素构成(1)优先的司法决定、立法和调整性行为。

但在1992年发表的the Relevance of Coherence一文中,拉兹的观点发生了一些变化〔45〕,不再完全否定融贯论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而是对其做了一些区分,反对认识论上的融贯(epistemic coherence)、主张构成性融贯(constitutive coherence),反对整体的融贯(global coherence)、主张局部的融贯(local coherence)。Aarnio认为Niiniluoto理论的一个重大弱点是,他没有意识到,人们对于法律规范的接受还涉及到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至多是每一个原则在自身范围内是融贯的,这可能会形成融贯性口袋(pockets of coherence),道德毋宁是这些融贯性口袋的集合。〔8〕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如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后,其中有关于行人交通违规的处罚规定,这一规定事实上得到了多大程度的实施?另外,禁止客运车辆超载的规定,在市区公交车辆的运行中,有多大程度上得到认真执行? 〔9〕前引〔2〕,AulisAarnio,RobertAlexy,andAleksanderPeczenik书,pp.430-431. 〔10〕前引〔1〕,AulisAarnio书,pp.166-170. 〔11〕前引〔1〕,AulisAarnio书,pp.170-174. 〔12〕前引〔2〕,AulisAarnio,RobertAlexy,andAleksanderPeczenik书,p.432. 〔13〕前引〔1〕,AulisAarnio书,p.175。

麦考密克关于规范性融贯与叙述性融贯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佩策尼克与阿列克西在1990年合写的一篇文章中,将这一支持结构的合理性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十个方面:〔51〕(1)支持关系的数量。

使推理完成转换过程的这一合理的前提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49〕 (1)该前提不能被证伪(falsified),越是不能被证伪的前提,越具有合理性。第二,Edward法官所说的融贯概念好像是非基础主义的:法官并不寻求根据融贯的标准来确定"法律是什么",而是努力寻求使法律体系(包括现有法律和已经做出的决定)成为一个融贯的系统或整体。〔40〕当融贯性与无所不包的整全性同义时,德沃金言下的融贯也就是一个整体的融贯了,通过Hercules这一无所不能超级法官,正当的司法决定、即关于法律知识的"唯一正确答案",就是与整个法律体系相融贯的那一选择,融贯性/整全性成为法律证立的最终标准〔41〕。基于道德多元化的考虑,局部融贯是非常重要的。

进入 侯学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规范 融贯论 法律论证 。可能是受苏珊·哈克基础融贯论的影响,这样一个融贯论甚至是涵盖了基础论,因为在它的理论范围内包含着基础论中的基础信念,如知觉信念。

这一概念有两层含义,首先,每次证立都与某些接受系统有关。修正后的接受系统,可能是融贯的、也可能是不融贯的,如果不融贯,上述修正、纠错程序应当被重复,直至出现一个融贯的接受系统。

因此,第二,对系统之融贯状态的追求是一个无止境的活动,一个现存系统的每一次扩展都是增加新内容的机会,最终,一个融贯的接受系统应当是包括"所有事物"(everything)的系统。〔33〕 另一方面,我们不要忽略Soriano言下"法律体系的融贯"的目的--为证成一个司法决定而整合法律体系的各个部分使之达到融贯的程度。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建立在起作用的理由之上的结论能否被证立,取决于在支持结论的理由与反对结论的理由之间的权衡。因此,拉兹认为,将认识论意义上的融贯置于法律领域予以考察,则会出现相当大的不足。第二,坚持整体融贯论的人,欲使法律摆脱作为政治斗争之产物的这一状态,从而使法律变得理想化。

另一方面,认识论融贯是与个体相联系的,每一信念的证立与该个体的整体信念相关,那么,对于一个人来讲已被证立的信念,在另一个人那里有可能无法证立,对于某人为真的信念,在另一人那里则可能是假的。但是,列维布科并不认为,融贯总是对一个决定进行合法证立的充分条件。

例如,如果事先没有对平等概念的详细阐释,一个法官如何能够宣布一个决定比其他决定更好地符合平等原则?在《法律帝国》之前,德沃金好像支持,只有当融贯论的工作结束时,实质政治理论才发挥作用。对于某一法律规范,如何能够得到一个"正确"的解释,并且认为这一解释在某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是"有效的",其中涉及到的关键概念,还是法律效力。

所以,我们与其在静态的意义上讨论法律体系的融贯,不如在动态的法律论证过程中讨论融贯,这更有利于挖掘融贯理论在法学领域中的作用。假设Hard公爵在他的房间里被人用刀谋杀,男管家被人见到曾进入公爵房间。

图说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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